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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三人诉中国歌舞团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胜诉

2008-11-04 22:44:12 来源:玄武


陈某等三人诉中国歌舞团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胜诉

     本案基本情况:
    2001年初,中国歌舞团开始建设“顺义北务基地”,陈某、郝某、李某三人为其建设配套设施。双方于2003年12月协商确认,中国歌舞团欠陈某等三人材料费、劳务费共计50万元。歌舞团的经手人石某出具了承诺书。后因歌舞团迟迟未付款,陈某等三人多次催促,2004年4月,石某又以中国歌舞团后勤管理中心的名义制定了还款计划交给三人。按照该计划,歌舞团应于2004年10月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2005年初,歌舞团只陆续还款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陈某等三人无奈,向北京宣武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席公民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
    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至于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均是石某个人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席公民律师的意见是:
    1、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存在,且未签定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的工程项目未得到批准,这个过错也在被告. 
   2、石某做为被告当时的后勤管理中心的主任,他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尽管没有加盖被告的法人印章,但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3、被告事实上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即已经陆续还款10万元。每次还款都是原告从被告财务领取,不可能是由石某个人支付的。这说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席公民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中国歌舞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与一审答辩理由完全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做出的判决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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