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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麽原因造成了“抓人容易放人难”?

2008-11-04 17:06:22 来源:席公民


是什麽原因造成了“抓人容易放人难”?

   做为一个从事刑事辩护多年的律师,当然对本文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深有感触。凡是受到过刑事追究的嫌疑人及其家属,大都对这种状况疑问重重。即使是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公检法人员,也经常会面临这个问题。

   超期羁押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就明文规定限期解决的问题,而至今却没有看到有媒体报道哪个地区已经完全解决了这个问题。隶属于公安机关的、负责在判决生效前监管嫌疑人的看守所,大都经常人满为患,国家也为改善看守所的监管条件付出了大量资金。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仍然把刑事拘留和逮捕做为强制措施的主要手段。即使是在看守所的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仍然在以各种名义对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采取设置许多“门槛”。以北京市为例,同样的案情,外地户籍的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就特别难,一般是不会得到批准的。这些法外的因素,正在进一步使上述问题严重化。

   笔者总结了近年来遇到的一些情况,对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做如下罗列和分析,希望能有助于法律人共同认识和解决这个问题:

   一、在司法官员中,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现行刑法早就确立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其实施近十年来,我们的司法机关事实上却仍然在遵循着“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习惯做法,由此造成的错案层出不穷。其中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案件有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滕兴善案等,普通案件则不胜枚举。难道是我们的司法官员(当然是指已经办了错案的具体的人)不懂得法律的规定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很明确,我国的法律条文又属于白话文,直接叙述,非常通俗浅显,而我们的警官至少是高中以上学历,法官、检察官至少是大专以上学历。况且,法律人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所受教育本出同源,没听说哪个律师不知道刑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司法官员怎麽会不懂呢?那麽究竟是什麽原因使得我们的司法官员不能自觉地遵循和实施法律的原则呢?几十年来形成的、至今仍在司法官员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的、足以称之为“传统”的旧的司法观念是最重要的原因。

    说起传统观念,笔者不由的想起在部队工作时,有一次参加参谋业务的标图训练,在考试前我们每个参训人员都领到了一本“军队标号”,我们当然严格使用这些标号。不料我们的教员批卷时,对所有的卷子都扣了分,理由是:我军的标号不能是黑色的。讲评时学员纷纷提出异议,教员翻开标号本一看,发现新的标号规定,我方特种兵全部用黑色标号表示。教员大惑不解:这样一来,我方特种兵指挥所不就成了一面大黑旗(表示指挥所的图上标号)了吗?这象什麽样子?这不是象征着红旗落地了吗?这位教员就是按照传统观念在考虑问题。因为我军自建军以来,所使用的图上标号一直是一片红色。现在为了适应机械化合成军多兵种的要求,增加一部分黑色标号,他从心理上一时难以接受。

   上述例子虽然是真实的,但我们尽可以把它当作笑话,因为在军队中规定就是规定,谁也不会因为不理解就不去遵守这些规定。而应该痛心的是,类似的例子,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我的一位律师朋友,曾受托在侦查阶段为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的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他代嫌疑人提出无作案事实的申辩意见时,承办此案的刑警队副队长对他说:“我提三个问题,你能回答了,你的当事人就没责任,否则就是有责任。第一,人家为什麽告你?第二,人家为什麽会受伤?第三,你说你没打那是谁打的?这位律师听了后哭笑不得。依照现行法律,这三个问题本来应该由侦查人员来回答的,而这位队长却要求嫌疑人的律师来回答,可见其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

    在“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的左右下,我们的侦查机关在决定对嫌疑人采取刑拘措施和检察机关在对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往往是对犯罪后果考虑得多,对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过程以及因果关系考虑得少;对报案人的指控意见考虑得多,对嫌疑人的申辩意见考虑得少甚至根本不考虑;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考虑得多,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考虑得少或者根本不考虑;对办案人认为嫌疑人有罪的意见考虑得多,对办案人认为嫌疑人无罪的意见考虑得少。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基本形成了这样一种状况:凡是有举报有致害后果的,一律先刑拘。凡是有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的,一般都会批捕。笔者就遇到过数起这样的案件:一位在公共汽车上丢了钱的旅客怀疑另一位旅客偷了他的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与同行人一起将怀疑对象毒打一顿,因无法下台阶,便将被打旅客扭送到派出所“报案”。尽管被扭送的旅客一再申辩自己没有偷钱,并提供了可供查证的线索,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没有进行查证,而是一直循着报案人的说法,对被扭送的旅客以“抢劫”的罪名进行刑拘、批捕直至起诉。这位旅客中途下车的行为被认定为“作案后企图逃走”,挨了打仍不承认偷钱的行为被认定为“拒捕”。虽然此案被一审法官纠正,但这位旅客已经被当作“嫌疑人”羁押了九个月,而真正的嫌疑人却逍遥法外。还有一位在半夜遭到蒙面入室抢劫并被砍伤的受害人,根据致害人的“个头”怀疑同村的李某是作案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未经任何查证,立即到李某家里将正在熟睡的李某抓走。虽然李某及其家人均一再申辩并提供了李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但公安机关仍不由分说地对李某进行刑拘。到本案被检察机关纠正时,李某已经被无端羁押了近一年。

    二、对嫌疑人的长期羁押,被当作获取口供和固定口供的有效手段

    随着刑事犯罪手段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高,我们刑事侦查技术手段的发展相对较慢,嫌疑人的口供仍然被当作重要证据,在许多案件中甚至被当作决定性的证据。而为了获取这些重要证据,我们的侦查人员往往把对嫌疑人的羁押当作侦查手段,用羁押来动摇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在其他侦查手段相对弱化甚至完全缺失的情况下,口供不但显得重要而且更显得脆弱,经不起任何冲击。所以为了防止嫌疑人翻供或者串供,即使在已经获得口供之后,仍然要对嫌疑人进行长期羁押。在欧美国家,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是特例,采取非羁押措施才是常态。而我们现在的情况是,对嫌疑人的羁押成了常态,采取非羁押措施反而成了特例。

    三、司法官员心理上存在障碍,害怕受到“放纵罪犯”的指责。

    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是侦破案件的需要,也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当然应该服从这种权力,即使自己的基本人权暂时受到限制。而当这种国家公权力一旦被发现不必要使用或者使用不当或者使用错误时,就应该立即得到纠正,立即解除对被追究人的羁押。这也是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起码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发现不必要羁押或者羁押不当甚至错误的,却不是那麽容易得到纠正的。

    有一位警官朋友对笔者说过,在他们局里,要刑拘一个人,只要主管副局长签字就可以。而副局长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也为了省事儿,经常是预先签好许多空白的拘留证交给具体办案单位甚至办案人,办案人在使用拘留证时基本不需要请示。这样一来,对某个人是否采取拘留措施,实际上就是由办案人决定的。反之,要释放一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人,甚至只是变更一下强制措施,也必须经过局党委全体委员的一致同意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才行。据了解,上述情况在公安机关中普遍存在,在检察机关中也非个别现象。之所以会这样,最主要的,就是谁都害怕别人说自己与嫌疑人有某种关系,害怕戴上“替罪犯开脱罪责”、“放纵罪犯”的帽子。

    拘留逮捕权行使时的相对随意性和释放权行使时的重重障碍,造成了被追究的人不该抓的被抓了,不必要抓的也被抓了。而该释放的却得不到释放或者得不到及时释放。

     四、侦查机关内部不科学甚至不合法的奖励规定,使部分案件承办人成为错案冤案的既得利益者和极力维护者。

    侦查机关破案有任务有指标,侦查人员完成侦破任务出色应该受到奖励和表彰,这本来无可非议。但相当一部分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奖励时机却极不科学。笔者认为,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就对认定和抓获嫌疑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失之过早,且有违法之嫌。因为在此阶段并不能认为嫌疑人有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必然正确,仍然有可能因发生错案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甚至引起国家赔偿。此时对侦查人员进行奖励,实际上等于在审判机关认定嫌疑人有罪之前,已经推定他是罪犯。所以,这种在判决生效前对破案的侦查人员进行奖励和表彰的规定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文探讨这个问题,主要是想说明,奖励和表彰实施过早,会导致侦查人员将错就错,不愿承认和纠正错误侦查行为的不良后果。笔者曾多次遇到过这样的情况:破案的侦查人员已经立了功受了奖,但检察机关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应该立即放人,但侦查机关宁可违法,也要继续关着人补充侦查,因为表彰会已经开过,奖励证书已经发了,要顾全机关和个人两方面的面子。有的承办人为了成绩和面子,不惜拼凑证据、伪造证据甚至用各种非法手段诱取或逼取嫌疑人的口供,以加罪于嫌疑人,证明自己所办案子没有错。许多刑讯逼供的情形就是由此诱发的。笔者甚至还遇到过个别侦查人员到法院找法官做工作,要求一定要定被告人的罪,以保住自己已经得到的荣誉。

    五、国家赔偿程序过于复杂,被错误羁押和超期羁押的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极小,且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有一定副作用。

    由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内容比较粗糙,在程序上缺乏可操作性,受到错误的刑事司法行为侵害的人,往往很难顺利获得相应赔偿,错案责任人也极少受到依法追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责任对案件承办人基本没有震慑力。很少有侦查人员为了避免办错案冤案而慎之又慎,更很少遇到侦查人员为了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而积极调取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我们经常遇到的大多是“宁枉勿纵”的说法和做法。殊不知在枉法追究一个无罪的人的同时,正是在制造一起真正的罪恶,或者放纵另一个真正应该受到追究的人。

    不但办错案的赔偿问题对案件承办人没有压力,而且因为在甄别案件的对与错方面缺乏必要的监督,一些案件承办人在已经发现错误的情况下,由于前述第四种原因而决不认错,且还要将错就错地坚持将错误进行到底。

    以上是笔者根据自己在执业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情况归纳而来,多为有感而发,肯定不能穷尽“抓人容易放人难”的全部原因。只是希望能够引起讨论。


来源: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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